安徽省计量监督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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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治理,保险国度计量单元造的统一和量值传递的正确靠得住,;は颜吆途叩暮戏ㄈɡ,守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执行细则,结合本省现实,造订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成立计量尺度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认证,造作、建理、销售、使用计量用具,以及从事贸易业务计量活动的单元和幼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是同级人民当局掌管计量监督治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执行监督治理。 有关行政治理部门,遵循司法、律例的划定,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治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监督 第四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掌管计量监监工作的重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的司法、律例和规章; (二)造订计量事业发展规划,奉行国度法定计量单元,成立社会公用计量尺度,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造作、建理、销售和使用计量用具,以及贸易业务计量行为执行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排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五)司法、律例和规章划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计量监督尝试日常监督和沉点监督相结合的造度。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该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人民生涯联系亲昵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通讯等业务结算的计量活动进行沉点监督。 第六条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的计量法律人员依法进行下列计量监督、查抄: (一)进入计量用具、商品存放地进行查抄; (二)使用灌音、摄像、照像等伎俩进行现场勘验调查; (三)查阅、复造有关的账册、凭证等资料。 对不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执行细则和本条例划定的计量用具,以及以量值结算的商品,其计量误差不切合国度有关划定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能够决定封存、扣押。但封存、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确因办案必要延期的,应报经上一级技术监督治理部门核准。特殊产品的封存、扣押期限,应凭据产品的有效期决定,预防造成损失。 第七条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的计量法律人员在进行计量监督、查抄时,应有两人以上参与,并出示行政法律证件和佩带法律徽章,使用统一的法律文书,严格按划定法式法律。 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的计量法律人员该当守旧被查抄者的技术奥秘和贸易奥秘。 第八条任何单元和幼我不得回绝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的计量法律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查抄,不得狂妄、偏护计量违法行为;发现计量违法行为时,应实时向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举报或投诉。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应实时处置,并在15日内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置情况回答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章计量单元的使用 第九条国际单元造计量单元和国度选定的其他计量单元,为国度法定计量单元。 第十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度法定计量单元: (一)造发公函、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颁发汇报、学术论文; (四)造作、颁布告白; (五)造订各类技术尺度、检定规程; (六)出版刊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造发单据、票证、账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造作、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度和省划定须表明计量单元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必要使用非国度法定计量单元的,依照国度有关划定执行。 第四章计量检定和认证 第十二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监督治理本地域的计量检定工作。计量检定工作应依照经济合理的准则,当场就近进行。 第十三条发展计量检定必须具备下列前提: (一)计量尺度用具经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查核合格并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造的检定领域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十四条社会公用计量尺度用具,企业、事业单元使用的最高计量尺度用具,以及用于业务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度划定尝试强造检定的工作计量用具,尝试强造检定。使用单元或者幼我必须向地点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申报,依照划定到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并尝试年审造度。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持续使用。 强造检定的周期,依照国度划定执行。 第十五条计量检定机构该当自接到受检计量用具之日起15日内实现检定工作,确需耽搁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元协商确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用具,计量检定机构应发给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用具,计量检定机构应发给检定了局通知书或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造作检定印、证,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核准。任何单元和幼我不得擅自造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四条划定以表的其他非强造检定的计量尺度用具和工作计量用具,使用单元和幼我应在保障量值正确、满足使用必要的前提下,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十八条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尺度用具,终场使用时或终场使用后需沉新启用的,必须经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二十条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查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切合查核、认证前提,并依照划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检定、检测数据掌管。严禁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五章计量用具的造作和建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造作、建理计量用具单元和幼我,必须依法获得《造作计量用具许可证》或《建理计量用具许可证》,并依照划定接受年度审核;未获得许可证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牌照。 任何单元和幼我不得让渡、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造作计量用具许可证》或《建理计量用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办理《造作计量用具许可证》或《建理计量用具许可证》,须具备下列前提: (一)具备与所造作、建理的计量用具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拥有保障产品质量的检定前提,蕴含经查核合格的计量尺度用具、工作计量用具和检测设备; (三)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切合造作、建理业务的必要; (四)拥有完整的造作或者建理计量用具的质量保障造度。 第二十四条从事造作或建理计量用具的单元和幼我,应向地点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划定的前提,在三十日内实现查核、评审工作;经查核合格的,发给《造作计量用具许可证》或《建理计量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造作计量用具许可证》或《建理计量用具许可证》只对核准的项目有效;新增造作、建理项目时,必须沉新办证。 《造作计量用具许可证》或《建理计量用具许可证》的有效期按国度有关划定执行。造作、建理计量用具的单元和幼我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该当维持原查核发证前提。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元和幼我不得改装、造作国度明令不容使用和以糊弄消费者为主张的计量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建理计量用具。 第二十七条造作、建理计量用具的单元和幼我,必须对造作、建理的计量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造作计量用具、必须在计量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九条造作计量用具新产品,必须依照国度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的有关划定,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核准或者样机试验。 任何单元和幼我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造作未经定型鉴定、型式核准或者未获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用具。造作的计量用具,不得低于原核准型式的技术指标。 掌管计量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核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元,该当对申请单元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六章计量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条销售的计量用具必须切合下列前提: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出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正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用具败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富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注明; (五)明确部位标有“CMC”标志和《造作计量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选取的尺度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三十一条销售计量用具应执前进货验收造度,验明《造作计量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机能。发现标识不切合划定或有质量问题的,应向地点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报检。进口计量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二条不容经销下列计量用具: (一)国度明令不容使用的; (二)无合格印、证和造作计量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出产厂厂名、厂址的; (三)进口计量用具无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检定合格证书的; (四)使用残次计量用具零配件组装和建理的计量用具; (五)前条第一款划定该当报检而未报检或经检定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糊弄消费者为主张的 第三十三条使用计量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粉碎计量用具正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伪造或者粉碎计量检定印、证象征;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用具; (五)使用国度明令裁减或失去应有正确度的计量用具; (六)使用以糊弄消费者为主张的计量用具。 第七章贸易业务计量的治理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的,该当建设切合国度划定的计量用具,没有建设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现实值与结算值该当相符,其计量误差必须切合国度有关划定;依照划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计算费。 出产、销售定量预包装的商品,必须批注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误差必须切合国度有关划定。 第三十六条现场计量买卖的商品,该当明示计量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用具显示值,对方有异议的,该当沉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三十七条商品销售活动中,商品量欠缺的,经营者必须赐与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 前款划定的情景确属商品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商品供货者追偿。 第八章司法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执行细则和本条例的划定赐与处罚;司法、律例对决定行政处;鼗褂谢ǖ,遵循有关司法、律例的划定执行;情节严沉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不切合划定前提发展计量检定或未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在计量查核、认证有效期内,未维持原查核、认证前提的,责令终场检定、检测,充公检定、检测费,可并处检定、检测费1~3倍的?。 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定、检测费1~5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掌管人由其主管部门赐与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尺度用具终场使用后,未经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沉新查核、核准、擅自启用的,责令终场使用,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划定,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元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沉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3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划定的,责令更正;情节严沉的,责令终场出产、销售,可并处货值金额15%~20%的?。 第四十三条掌管计量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核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元,对申请单元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元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沉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除其资格证,并处500~3000元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划定的,责令终场销售,封存计量用具,充公全数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50%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划定的,充公计量用具和全数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划定的,责令终场交易,期限更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划定的,封存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划定,回绝、故障技术监督行政法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划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依照本条例划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执行?,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至10000元?。 第五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畹男姓处罚,技术监督行政法律人员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行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造的罚没单据,罚没款全数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二条划定提告状讼。当事人逾期不告状又不推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造执行。 第五十二条技术监督行政法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柄、徇私舞弊的,由其地点单元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赐与行政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赐与行政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谬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三)使用未经查核合格的计量尺度发展检定的; (四)未获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利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治理部门掌管诠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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